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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调确5号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百顺欣百货商店,范琳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百顺欣百货商店,范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调确5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百顺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顺欣商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市场***号。经营者:赵永华,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花园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范琳,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号汇轩园*号楼*单元***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百顺欣百货商店、范琳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百顺欣百货商店、范琳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范琳给付申请人百顺欣商店货款270692元;上述款项限被申请人范琳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4月5日之前归还50000元,余款170692元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中任意一笔到期未归还,申请人百顺欣商店有权就全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支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百顺欣百货商店与申请人范琳于2017年3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2017)高(新)人调字第091号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庄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