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6年8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廖某在安化县东坪镇某某广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收取毒资50元。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克强
代理
审判员 胡凯欣
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晓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