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伟良。
委托代理人:潘家慧,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稳,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球。
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龙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海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少君,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伟良、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
一、廖伟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球赔偿损失31087.88元;
二、裕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球赔偿损失17693.94元;
三、驳回朱国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朱国球负担274元,廖伟良负担676元,裕建公司负担385元。上诉人廖伟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国球对廖伟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国球、裕建公司负担。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国球在事发后没有报警及报120,而是自行离开了现场,其伤情可能是在别处自行造成的,其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廖伟良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廖伟良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朱国球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伟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裕建公司将安装饮用水管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廖伟良,廖伟良只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的管理权及安全保障义务归属于裕建公司。案涉施工道路的管理者是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龙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村委会),龙岗村委会对裕建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廖伟良是明知且认可的,龙岗村委会与裕建公司应共同负责施工路段的安全,故其二者应对朱国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伟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裕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裕建公司无需向朱国球赔偿损失17693.9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国球负担。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国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伟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裕建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朱国球和廖伟良,裕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案涉路段的饮用水管施工工程转包给廖伟良后,由廖伟良负责工程施工,裕建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应承担因施工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因裕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廖伟良而要承担相应责任,也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而应由廖伟良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裕建公司追讨。针对廖伟良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国球辩称:廖伟良无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裕建公司和龙岗村委会也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被上诉人裕建公司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龙岗村委会辩称:朱国球与龙岗村委会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只应审查廖伟良是否应承担责任,龙岗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针对裕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国球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裕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裕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存在管理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廖伟良述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龙岗村委会述称:对针对廖伟良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交警部门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国球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龙岗村路段撞向堆放在路上的沙石,造成其受伤的事故,其应自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伟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没有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伟良虽对交警部门在上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廖伟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裕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缺乏安全生产意识的廖伟良,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裕建公司承担10%的责任,廖伟良承担20%的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廖伟良和裕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廖伟良和裕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伟良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廖伟良负担。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裕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黄 钜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添发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