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丕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神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元林,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高军与被上诉人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军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350号民事裁定;
二、申请财产保全。
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军于2016年5月31日因与被上诉人刘阳、贺元林债务纠纷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法院受理后迟迟未能开庭。2016年7月,上诉人高军准备出庭时被告知被上诉人贺元林因传票未能送达无法开庭。上诉人高军同意协助送达传票。2016年7月下旬,贺谎称不在神木,传票未能送达。8月上旬,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在家后通知法院,并协助法院的通知敲开贺家大门,几天后,法官在法院告知上诉人高军送出的传票不算,并出示一份被上诉人贺元林女儿的谈话笔录;上诉人高军要求公告送达,被法庭以不符合条件拒绝。2016年10月上旬,法院要求上诉人补缴诉讼费时,上诉人向法庭确认被上诉人贺元林系神木县煤炭公司职工,其住址神木县神木镇卫校北路东九巷6号无误。2016年12月初,法院要求上诉人高军撤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单位、住址再次进行了确认。期间法庭多次要求撤销对贺元林的诉讼而未提理由。被上诉人刘阳名下至少拥有西安曲江南苑17号的住宅一套,中院判予刘阳西安御湖公馆住宅一套。被上诉人贺元林至少拥有神木新墨金苑小区A区4号楼1单元住宅一套。二被上诉人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是否有财产转移,须进一步调查。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刘阳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贺元林未到庭、未答辩。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两笔人民币160万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军诉被告刘阳、贺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多次通知原告高军提供被告贺元林准确的居住送达地址,但至今原告仍未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相关法律文书至今未送达,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综上,裁定驳回原告高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贺元林是否属于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被告的情形。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高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提供被告贺元林的姓名、住所等基本信息,足以使被告贺元林的身份被识别,且原审法院已通过向贺元林本人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上诉状。故上诉人高军对被上诉人贺元林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以未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3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永颖
代理
审判员 王伟云
代理
审判员 李佳悦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