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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行审54号

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鹏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鹏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4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付祖杰,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鹏飞。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6]641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6]641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余祖斌

人民陪审员  魏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