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8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45号。
负责人:张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木,该行风险部经理。
被告:苟国忠,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宣汉县。
被告:刘高勇,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宣汉县。
被告:朱永美,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宣汉县,系被告刘高勇妻子。
被告:王学玉,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宣汉县。
被告:朱成洪,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宣汉县,系被告王学玉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苟国忠、刘高勇、朱永美、王学玉、朱成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富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