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于家岗。法定代表人刘丰(风)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才,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忠,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生,住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祥,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生,住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喜忠、刘玉祥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刘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才,被上诉人刘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上诉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普通一审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中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没有新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政府调查报告、城发(1995)39号文件、一审法院(1997)新密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系原始客观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刘喜忠存在煽动一部分人两次停水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喜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非法停水的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喜忠、刘玉祥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密市群丰造纸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非法停水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原密县城关镇于家岗二组和刘风群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刘风群承包经营煤矿,并给小组打机井一眼,包括机具配套、水泵,建水塔一座。后,刘风群在于家岗二组经营造纸厂。1995年7月11日、7月28日,被告刘喜忠(时任于家岗二组组长)因于家岗二组与刘风群之间纸厂占地、纸厂用水、污染、排水、煤矿承包等问题一直未解决,由于家岗二组34人签名要求对刘风群任法定代表人的新密市群丰造纸厂停水、停泵,故刘喜忠亲自或指示他人实施停水、停泵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刘喜忠、刘玉祥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密市群丰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87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1995年停水时被上诉人刘喜忠已经不是村民组组长,当时也并未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是否予以停水。上诉人同时提交新密市工商联1996年12月12日出具的文件一份、2013年9月13日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牛广森证言一份、裴红彬证言一份、1999年8月5日新密市人大常委会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机井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喜忠之间并无纠纷,被上诉人停水行为是非法的。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新密市工商联的文件、新密市人大常委会调查报告均与本案无关,证言均不是证人本人书写,其内容是打印内容,牛广森证明的电费与本案无关,裴红彬的证言不真实,机井归组里所有。信访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与纸厂用的机井没有关系,该机井的所有权也是组里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密县城关镇于家岗二组和刘风群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刘风群承包经营煤矿,并给小组打机井一眼,包括机具配套、水泵,建水塔一座。同时约定刘风群给二组架自来水管5条,另交现金3万元(订合同时先交1万元,其余2万元3个月交齐)。刘风群负责赔偿群众责任田内搬缝、陷坑的包赔。按照二组当年实有人口,刘风群按照每人每年250公斤供煤;刘风群给二组群众每人每月用电两度,按时交纳高压电路维修费;等等。1995年7月11日,作为二组组长的被上诉人刘喜忠以上诉人与二组有九个问题没有解决为由,将上诉人的用水断掉,同时上诉人也将二组群众的生活用电断掉。7月13日新密市城关镇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于7月13日下午七时许恢复群众生活用电,7月16日晚8时新密市群丰造纸厂恢复了供水。因被上诉人刘喜忠等人反映的九个问题中的部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刘喜忠于1995年7月28日上午十时许再次停了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的生产用水。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以被上诉人刘喜忠、刘玉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0)政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新密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民辖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一审法院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0)政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新密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已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亦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上诉称对于原审中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应当直接予以认定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3月18日新密市城关镇于家岗村二组出具证明证实1990年-1998年期间被上诉人刘喜忠系二组组长,被上诉人刘喜忠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在实施停水时被上诉人刘喜忠系二组组长。
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上诉称停水时被上诉人刘喜忠并非二组组长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于家岗村二组和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之间存在着占地、污染、排水等相关问题,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刘喜忠在召开二组村民会议,征得二组村民同意后,将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水泵关掉,其行为系代表二组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要求被上诉人刘喜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要求被上诉人刘玉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玉祥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上诉人新密市群丰造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