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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33号

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麦积区道北吕家村给吸毒人员周某贩卖20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何某在麦积区道北吕家村桥头附近给吸毒人员周某贩卖400元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周某身上查获何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重,2小包海洛因净重0.3克。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何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何家村桥头附近,给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200元。同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周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何家村桥头附近向周某贩卖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从周某身上查获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重,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综上,被告人何某两次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涉毒资6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吸毒成瘾,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二、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2包及现金400元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三、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供述、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5日,两次以6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计0.4克的事实经过。

四、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天公鉴(理)字[2016]95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2016年11月15日从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计重为0.3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五、被告人何某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与周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买卖毒品的时间以及事实。

六、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做出的天公麦公(禁)强戒决字﹝2016﹞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做出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的事实。

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规,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薇

代理

审判员  石福贵

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