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执70号之一

童银柱、张家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童银柱,张家国,林红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童银柱,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执行人:张家国,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执行人:林红双,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银柱与被执行人张家国、林红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童银柱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林红双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招贤路138号翠景家园三期16幢3单元6层601室房产一处外,没有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童银柱书面同意该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冀1128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陈亮亮

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昌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