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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特12号

XX、XX与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XX,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民特12号

申请人:XX,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申请人:XX,女,汉族,1990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二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XX与被申请人四川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XX称,德阳仲裁委员会(2016)德仲字第47号裁决书严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从被申请人利益出发采信证据,枉法裁判;同时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仲裁庭对此予以回避,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金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以租金抵房款的事实,申请人未付清购房款,被申请人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申请人无权出租房屋并获得收益,故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7日,XX、XX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XX、XX认为,双方2007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XX、XX已支付了50%的首付款,后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约定在房产交付后由金乐公司经营,按每月4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租金以冲抵购房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租金收益已足以抵扣剩余购房款,但金乐公司拒绝交付房产及解除委托租赁关系,XX、XX向其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未果,遂申请仲裁庭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金乐公司退还XX、XX已支付的购房款10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307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3、金乐公司承担XX、XX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4、仲裁费由金乐公司承担。金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以租金抵扣房款的事实,XX、XX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并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金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故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1、XX、XX向金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94767.4元和赔偿50万元的损失;2、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与律师费35000元由XX、XX承担。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对解除该合同不持异议,故对XX、XX提出的解除合同及退还已付首付款105万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主要责任是XX、XX未按时足额向金乐公司支付购房剩余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金乐公司有权向XX、XX主张房屋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赔偿金双方未约定,且违约金足以弥补金乐公司的损失,对其赔偿金的反请求不予支持;XX、XX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酌情确定金乐公司已付律师费的50%由XX、XX承担。2016年12月7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德仲字第47号裁决:1、解除XX、XX与金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28号)及其补充协议,金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退还已收房款105万元;2、XX、XX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乐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494767.40元;3、XX、XX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乐公司支付律师费17500元;对1、2、3项品迭以后,金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支付款项537732.60元;4、驳回XX、XX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金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通知、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及其在仲裁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金收据、工商查询资料、被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表,拟证明仲裁程序中存在随意创设举证期限、应开庭质证未开庭、未查明事实等问题,被申请人隐瞒了将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被申请人对于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通知、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仲裁程序违法,对于租金收据、工商查询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补充提交的关于房屋出租的证据系补强证据,仲裁庭未设定举证期限,且经申请人多次电话询问仲裁庭均表示要继续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并未再次开庭就直接作出仲裁裁决,并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采信申请人补充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本案中,从仲裁庭审笔录看,申请人在开庭时未向仲裁庭提出需要提交关于房屋出租的补强证据并获得仲裁庭准许,故仲裁庭对其逾期举证的证据未组织开庭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称仲裁庭表示要开庭而未开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再次开庭由仲裁庭决定,不能认定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拒不承认出租房产的事实,而该事实经申请人庭后补充的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租金收据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无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租金抵购房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和关联”,故被申请人并未否认存在出租房产的事实,而是不认可存在租金抵购房款的事实,故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出租房产的证据,且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约是基于认定了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与是否认定房屋出租的事实不存在必然关系,故房屋是否出租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属于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申请人XX、XX要求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6)德仲字第47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XX、XX负担。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张天天

审判员 杨静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