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波,男,l99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网吧管理员,住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7)川15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向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波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波撤回上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翔
审判员 郭美宏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