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498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1960年9月1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审判员 邱海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伟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