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442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恒荣,王均信用社主任。
被告:何连所,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王均乡苏谷村***号。
被告:齐兰俊,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王均乡苏谷村***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连所、齐兰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玉乔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