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民终440号

周志兴与宋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志兴,宋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兴,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喜林,四平市创业者协会大众维权中心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华,男,1964年5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周志兴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喜林,被上诉人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恶意侵占上诉人的耕地,返还恶意侵占耕地的非法所得,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赔偿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代理费、差旅费、材料费、食宿费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歪曲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是不能生效的。宋国华辩称:我不同意把青苗地换给上诉人,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合同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国华与周志兴均系伊丹镇西岭村四社的村民。1998年,双方均在该村分得了相应的承包田。2005年春,双方口头约定:宋国华将其承包的0.6亩承包田与周志兴承包的0.6亩承包田互换耕种。双方未约定互换耕种土地的期限,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互换土地耕种至今。2009年,周志兴承包的涉诉的0.6亩承包田仍登记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为周志兴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后周志兴要求换回土地耕种,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6月,伊丹镇西岭村对本村土地进行调查确权,并出具了承包地块调查表。2015年10月,伊丹镇西岭村四组出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2015年9月17日,周志兴、王作森等13人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将土地换回耕种。2015年10月22日,仲裁部门裁决终止双方互换口头合同,周志兴、王作森等人经营权证下的河东水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周志兴等村民所有,宋国华收回自己土地经营权证下的互换土地。宋国华不服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继续履行。诉讼费由周志兴负担。庭审中,双方对口头互换土地的期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16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对宋国华诉王作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下发了(2015)伊丹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宋国华与被告王作森之间达成的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有效;

二、原告宋国华与被告王作森达成的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继续履行。王作森不服本院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吉03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宋国华与周志兴自2005年达成互换承包田的口头协议开始,至2015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的承包田互换协议已履行十余年,足见承包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包田的互换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互换承包田的口头协议有效。至于双方互换承包田耕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互换协议的效力,亦不因此无效。双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田互换期限,但根据双方互换耕种的时间、经营和履行情况来看,应认定双方的土地互换协议与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一致,即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现宋国华要求继续履行口头互换土地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志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判决:

一、原告宋国华与被告周志兴之间达成的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有效;

二、原告宋国华与被告周志兴达成的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继续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国华与周志兴之间的承包田互换协议已履行多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互换协议并无法定无效事由,一审判决认定宋国华与周志兴之间达成的互换土地耕种的口头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适当。对周志兴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恶意侵占上诉人的耕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志兴其他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志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志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