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国良,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利(马国良之父),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淑芳,主任。再审申请人马国良因与被申请人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各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国良申请再审称,马国良于1996年将户口迁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该村村民同等待遇。因胡各庄村委会拒不执行中央、北京市及顺义区有关政策、法律,拒不为马国良确权,更不向马国良支付包括土地收益金、粮油补助、过年过节费等各项福利待遇。马国良无奈下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马国良不服,依法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马国良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纵容了胡各庄村委会的民事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马国良的合法权益。马国良无奈,特依法申请贵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马国良提出的其具有胡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要求获得相应的村民待遇及土地收益问题是否能得到支持,应首先审查该事项是否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再决定实体处理结果。按照马国良的陈述,其户口于1996年至2002年10月期间在胡各庄村,但仅具有胡各庄村的户口,并不当然取得胡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马国良主张的村民待遇及土地收益,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国良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马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国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