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187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春,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李春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撤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冀0684民撤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既已查明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原诉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享有股权,而股权法定内容之一即为“资产收益”,公司早已于2014年7月4日更换为带编码的印章,2015年1月7日的《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连带责任担保人落款处不是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书上的印章不能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法院不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导致判决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造成股东资产收益减少,侵害上诉人股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在未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其民事权益受损害的证据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虽为原诉被告河北麦香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对于原诉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案件诉争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故上诉人李春并非可参加原诉诉讼的适格第三人,亦无权申请撤销原诉判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李春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 洛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