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民终152号

湟源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鲜花,青海省生源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生源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湟源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李鲜花,青海省生源报废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生源报废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莫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琴,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鲜花,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青海省生源报废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孙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杨杰,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青海省生源报废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分公司,,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

负责人:张洪源,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湟源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鲜花,原审被告青海省生源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拆解公司)、青海省生源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湟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雷、莫玉琴,被上诉人李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原审被告生源拆解公司湟源分公司负责人张洪源到庭参加诉讼。生源拆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公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青01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李鲜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对于湟源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将涉诉车辆停运的问题,法庭亦不予认定。”此项认定将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1、李鲜花将青A513**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湟源公交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至于原告与被告湟源公交公司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亦不明确,法庭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加之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基础诉求物权请求权之间关联性不强,故本院对该问题不进行认定,进而对于湟源公交公司是否有权将涉诉车辆停运的问题,法庭亦不予认定。”对于湟源公交公司与李鲜花之间的合同关系,李鲜花提交的挂靠费缴纳收据复印件3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法庭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基础诉求物权请求权之间关联性不强,故本院对该问题不进行认定。”湟源公交公司与李鲜花形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李鲜花的诉求是要求车辆的折价赔偿及相应的损失,合同关系与其诉求、损失之间有着必然联系,所以一审法院对以上问题不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对于湟源公交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车辆停运,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导致了本案的不公。李鲜花基于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将其青A513**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湟源公交公司,挂靠目的是能使其车辆上路运营取得相关利益。湟源公交公司接受挂靠并收取相应费用、承担相应风险,并对挂靠车辆予以管理、监督。李鲜花将车辆挂靠在湟源公交公司名下,公交公司即成为法律意义上挂靠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行使所有权。故湟源公交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车辆停运关系到李鲜花的诉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应当对以上事实进行认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湟源公交公司侵犯了李鲜花的所有权,使其丧失了对车辆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湟源公交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车进行法律权限内相关权利的使用。尤其在本案车辆达到营运年限不得上路的情况下,不让车辆上路运营,这既是保证乘客的安全,也是依法履行职责。故湟源公交公司有权将该车辆停运,若在此过程中,双方终止挂靠关系,将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湟源公交公司将无权处置,但李鲜花一直未将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故湟源公交公司将车辆停运是行使所有权,而不是对李鲜花财产权的侵权,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三、一审法院参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4]51号)中规定的具体补贴标准判决湟源公交公司折价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车辆损失应当依据实际损失,而不是参照标准;2、对黄标车的补偿标准是国家政策性补偿,这种补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折价赔偿;3、一审法院参照的《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4]51号)并未实施,所以对未实施的文件参照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关键性问题未认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李鲜花的诉讼清求。李鲜花辩称,一、湟源公交公司称原审判决书“湟源公交公司是否有权将涉诉车俩停运问题一审法庭未予认定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的问题,李鲜花认为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车辆为李鲜花实际所有,事实亦是车辆为李鲜花实际所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李鲜花享有对车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分他人享有的合法财产。因此,湟源公交公司与李鲜花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挂靠关系的成立与否不能作为是否有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依据。湟源公交公司又认为合同关系与李鲜花的诉求、损失之间有着必然联系,而且认为挂靠关系的不成立相对应的就是湟源公交公司对车俩所有权的事实成立,这是对事实及法律的误读,也是对一审证据的视而不见。事实上,判定物权所有权的依据在于车俩出资购买人以及是否由出资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湟源公交公司未侵犯李鲜花车俩所有权之前,车俩由湟源公交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不可否认,也就是湟源公交公司拥有车俩所有权的事实不可否认。至于车俩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所有权之间无关,也不能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湟源公交公司认为案涉车俩所有权为自身所有,因此具有对车俩的处分权利,这种说法只能说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说法,也是一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我们认为一审法庭对此项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若对挂靠关系予以认定,就是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继而可以明确违约责任,原审未予认定恰恰是保障了湟源公交公司的利益。

二、湟源公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参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4】51号)中规定的具体补贴标准来赔偿车俩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并非折价赔偿车俩损失而是车俩折价赔偿金,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车俩折旧赔偿后车俩所有权归于赔偿人,一审法庭的审理结果是湟源公交公司支付车俩折价赔偿金后将车俩归湟源公交公司,对于这种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认为恰恰是一审法庭以相关政府通知作为参考,是适度的、恰当的、合理地运用了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是保护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也充分的考量了客观情形下返还财产代价过高且实际意义不大,同时又适度的惩罚了随意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湟源公交公司,进而还保护了上诉人已上线公交车运营的正常秩序,其最终结果是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法律的尊严。综上,李鲜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述称,同意湟源公交公司的上诉意见。李鲜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湟源公交公司、生源拆解公司、生源拆解公司湟源分公司将损害的车辆维修至正常运行状态后返还或者折价赔偿;2、请求判决湟源公交公司、生源拆解公司、生源拆解公司湟源分公司连带承担停运损失费15000元;3、请求判决湟源公交公司、生源拆解公司、生源拆解公司湟源分公司连带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共计5000元;4、请求判决湟源公交公司、生源拆解公司、生源拆解公司湟源分公司负责涉案车辆通过年检事项,并承担年检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湟源公交公司、生源拆解公司、生源拆解公司湟源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鲜花于2007年出资购买车牌号为青A513**的中型普通客车一辆,与湟源公交公司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并将车辆过户到湟源公交公司名下。后在湟源公交公司的集中管理和分配下,李鲜花用该车辆承担起湟源县6路、11路、5路、3路等公交线路的运输,并每月向湟源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车票收入归李鲜花所有。2014年8月,经湟源公交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后,李鲜花按照湟源公交公司的要求将车辆停运,并停至湟源公交公司事前已联系好的顺合货运的停车场内。后经湟源公交公司与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联系,在湟源公交公司和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将车辆用清障车拖至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停车场内,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向湟源公交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在该批车辆没有办理报废手续之前,不对任何一辆车进行拆解,保证每一辆车的完整性,待车辆完全办理完报废手续后再进行拆解。后来,车辆一直停放在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停车场内,未进行妥善保管和维护,现无法正常行驶,但损毁程度无法确定。李鲜花和湟源公交公司就车辆报废、申请黄标车补贴等问题多次进行沟通,但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5日,强制报废期限至201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湟源公交公司及顺合公司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和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李鲜花所有,而湟源公交公司仅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至于李鲜花与湟源公交公司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亦不明确,法庭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加之双方的合同关系与李鲜花的基础诉求物权请求权之间关联性不强,故对该问题不进行认定,进而对于湟源公交公司是否有权将涉诉车辆停运的问题,法庭亦不予认定。李鲜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进而对该车辆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任何个人和集体不得侵犯以上权利。即使湟源公交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为了便于管理和服务,以合理合法的理由将车辆停运,但也无权对车辆的物权进行处分。在政府政策发生变动,湟源公交公司就车辆报废、黄标车补贴等问题与李鲜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理应将车辆及时返还,而不应放任损失的扩大。本案中,湟源公交公司要求李鲜花将车辆停运后,继续要求李鲜花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地点,进而在未与李鲜花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与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联系,将车辆拖放至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停车场内的行为,侵犯了李鲜花的所有权,使李鲜花丧失了对车辆占有、另行使用、处分的权力。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湟源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在涉诉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湟源公交公司的情况下,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按照湟源公交公司的意向将车辆拖放至自己的停车场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李鲜花所说的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对车辆已经进行了拆解的情况,李鲜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照片证据来看,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适度保管,保证了车辆外观的完整性。因此,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并没有侵犯李鲜花的权利,无需承担责任,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生源拆解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关于李鲜花要求将损害的车辆维修至正常运行状态后返还或折价赔偿的诉求,自2014年8月,车辆一直停放在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停车场内,未进行妥善保管和维护,现无法正常行驶,自然的折损现实存在,返还原物已经不可能实现。同时涉诉车辆临近强制报废期限,如维修至正常运行状态,代价过高且实际使用价值不大。因此,

本院认为,应由湟源公交公司对涉诉车辆进行折价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李鲜花申请,委托青海岳华德威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但根据相关鉴定评估操作规范,青海岳华德威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确认无法对车辆的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鉴定车辆现存价值的基本材料和数据,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准确的确定折价赔偿金额,所以本院参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黄标车鼓励淘汰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4】51号)中规定的具体补贴标准,酌情确定折价赔偿金额。《通知》中规定:2014年,我市提前淘汰的黄标车按照货车、客车、轿车三类车型给予补贴,具体标准为:(二)客车:大型每辆补贴18000元;中型每辆补贴11000元;小型(不含轿车)每辆补贴8000元;微型(不含轿车)每辆补贴6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故对原告李鲜花所有车辆的折价赔偿金确定为11000元。关于李鲜花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鲜花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5000元,只是李鲜花的预估金额,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鲜花要求承担贬值损失50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湟源公交公司就李鲜花所有的车辆进行折价赔偿的认定结果,已经涵盖了对贬值损失的认定,故不进行再次重复认定,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鲜花要求湟源公交公司负责车辆通过年检事项、并承担车辆年检费用的诉求,因涉诉车辆临近强制报废期限,实现该项诉求代价过高且实际意义不大,同时也有违李鲜花起诉的初衷,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湟源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鲜花车辆折价赔偿金11000元,待款项支付完毕后,车牌号为青A513**的中型普通客车由湟源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和湟源顺合货运有限公司自行处分;

二、驳回李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车辆登记证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青A513**号中型普通客车初始登记日期2003年1月17日,原所有人为张建林,2012年6月19日过户至湟源公交公司,强制报废期止2018年1月17日。李鲜花称其从张建林处购买一辆大客车,经湟源公交公司建议,置换为中巴车运营。对该事实湟源公交公司、李鲜花虽未提供车辆继受取得的相关证据,湟源公交公司认可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李鲜花。2、根据城乡公交一体化的政策要求,湟源公交公司为实现规模化经营、便于管理,将李鲜花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为集中管理和运营,车辆登记在湟源公交公司名下,湟源公交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湟源公交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将车辆行驶证交给车主,承担湟源县乡班公交线路运输,由车主向湟源公交公司每月定额交纳管理费,税费由湟源公交公司统一从收取的管理费中交纳,车票收入归李鲜花所有,车辆由李鲜花投保。湟源公交公司认可与车主的关系为车辆挂靠。3、涉案车辆由公司统一登记过户于公司名下,因为湟源公交公司作为国企,具有统一的公交线路运营权,将涉案车辆过户于公司的名下,由湟源公交公司统一管理运营,但是后续的经营发展中,政府实行统一的采购运营,不允许挂靠私人车辆。4、经查证核实,李鲜花所有的青A513**号客车在湟源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存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问题,2012年李鲜花从张建林处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湟源公交公司名下。在湟源公交公司的集中管理下,运营湟源县乡公交运输,李鲜花每月定额向湟源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车票收入归李鲜花所有。车辆虽登记在湟源公交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为李鲜花,湟源公交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依照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李鲜花所有。关于该车的经营权及运营期限的问题。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积极推进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发展的意见》、湟源县交通局《关于将县乡班线客车统一纳入公司公司管理的批复》的规定,湟源公交公司为实行城乡道路客运公司化、规模化经营,将李鲜花及其他车主的车辆挂靠在湟源公交公司从事城乡道路公交运输,湟源公交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将机动车行驶证交由车主携带,李鲜花等人按公司要求每月定额交纳管理费,其经营模式为挂靠经营。2014年8月,湟源公交公司根据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运营客车经营年限及班线经营权使用年限核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青海省交通厅《关于对全省道路营业性客运车辆经营年及经营业户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进行核定的通知》的要求,将包括李鲜花所有的运营年限超过8年的车辆停止运营,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关于湟源公交公司是否有权将案涉车辆停运,其停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商务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及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营运客车经营年限及班线经营权使用年限核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青海省交通厅《关于对全省道路营业性客运车辆经营年限及经营业户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进行核定的通知》,湟源公交公司对运营车辆年限达到8年或接近报废年限的运营车辆通知停运符合规定,对此,李鲜花等车主并无异议。庭审中,湟源公交公司称对未达报废年限的客运车辆停运,经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转为非运营车辆,申请办理相关补贴。但湟源公交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未按政策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未明确告知李鲜花等车主办理黄标车或报废车辆补贴的程序、标准,而是将停运车辆停放到指定的车场,致使停运车辆既未办理转移产权登记手续,又未按国家政策办理车辆提前报废或黄标车辆补贴的申报手续,错失时机,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湟源公交公司称对案涉车辆向西宁市商务局申报黄标车补贴,因案涉车辆已享受油价补贴,故不能再申请其他补贴,但湟源公交公司并未提供曾申报过案涉车辆停运提前报废或黄标车补贴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湟源公交公司应否对案涉车辆进行折价赔偿及其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湟源公交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按政策规定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也未将案涉车辆申报报废或黄标车补贴,造成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现案涉车辆临近强制报废期限,不能进行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载客运输,且该车辆停放在生源拆解湟源分公司停车场达两年之久,返还原物已不太现实。一审期间因涉案车辆基础材料不齐全,无法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因案涉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范围并没有界定,现该车辆已超过运营期限,且于2018年1月17日到达强制报废年限,因湟源公交公司的原因,案涉车辆无法获取车辆报废补贴,造成李鲜花实际财产损失,湟源公交公司应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李鲜花给予折价赔偿。李鲜花所有的青A513**号属中型载客车辆,补贴标准为11000元。报废补贴赔偿到位后,由湟源公交公司将该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湟源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湟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柳香芳

审判员  马秀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