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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63号

周丽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63号罪犯周丽明,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周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陈秋芳,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锡铭、代理检察员黎福绪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梧州监狱认为,罪犯周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4.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可提请减刑九个月,但该犯没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且未提供相关困难证明。建议对罪犯周丽明予以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丽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没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从严把握的减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丽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黎经耀

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淇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