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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174号

陈迪喜、李淑玉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诬告陷害
当事人
王某,陈迪喜,李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阳春市。诉讼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迪喜,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有社,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玉,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泽扬,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迪喜、李淑玉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迪喜、李淑玉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猛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祖国,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及其辩护人程有社、叶泽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被告人陈迪喜、李淑玉夫妇与被害人王某在中山市三乡镇成立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强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分公司)。同年8月13日,陈迪喜与王某从强龙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各分人民币30万元暂用,并汇入各自控制的银行账户。随后,王某将其分得的人民币30万元购买小车自用。其间,陈迪喜夫妇与王某在合作经营中出现分歧。同年10月7日,陈迪喜、李淑玉为使王某受刑事追究,在上述30万元支票的存根处伪造款额用途为“税款”后,捏造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30万元应缴税款用于购车的事实,结伙向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控告王某,导致王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9月9日,陈迪喜、李淑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关于强龙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管理的报告》、《关于中山分公司M3M4宿舍工程问题的报告》、报案材料、《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报告》、信访材料、《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工程承揽合议书》复印件、《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开票收款明细表、翔成厂房工程对账表、对账单、电汇凭证复印件、支票票面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文检鉴定书、银行对账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支票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会议记录》、王某提供的进仓单复印件4张、陈迪喜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6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农某社电汇凭证复印件、强龙分公司印鉴卡、申请报告、申请书、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三乡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查询表、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涉税信息表、变更税务登记表、委托银行划转地方税费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山三乡桂山支行提供的扣税账户委托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广东执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执会鉴(2008)第J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粤执会鉴(2009)第J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询问回复函、证人王某1、王某2、罗某、范某2、范某1、李某1、康某、姚某1、陈某1、陈某3、麦某,4、姚某2、燕某、刘某、杜某、王某3、冯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迪喜、李淑玉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迪喜、李淑玉无视国家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诬告陷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迪喜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淑玉拘役四个月。被害人王某提出:1.其收取的涉案30万元系其与陈迪喜约定给双方的暂分款,并非税款;2.陈迪喜、李淑玉收取的涉案30万元系二人个人使用,陈迪喜汇给杜某的15万元并非用于公司工程的材料款,康某从陈迪喜处收取的15万元系陈迪喜的私人借款;3.陈迪喜、李淑玉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认定陈迪喜、李淑玉构成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二人量刑偏轻,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陈迪喜、李淑玉否认犯罪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迪喜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30万元系暂分款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支票存根处伪造“税款”二字并据此捏造王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故其行为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公诉机关并未出示涉案30万元支票的票面原件,也未对支票票根记载的“税款”二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陈迪喜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陈迪喜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王某收取的涉案30万元系强龙分公司的暂分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该笔款项系“税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迪喜有诬告的行为;3.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系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后果,陈迪喜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且本案有侦查人员曾参与王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4.涉案的30万元支票的原件未经法庭质证,其复印件又无法完整反映支票内容,故该张支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李淑玉提出:1.一审认定涉案的30万元系暂分款证据不足,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捏造王某职务侵占的事实;2.涉案的支票原件并未当庭出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上诉人李淑玉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王某收取的涉案30万元系强龙分公司的暂分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该笔款项系“税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淑玉有诬告行为;2.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系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后果,李淑玉不应对此承担责任;4.涉案的30万元支票的原件未经法庭质证,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李淑玉无罪。出庭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构成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诬告陷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用于购车的30万元是否税款的问题。1.证某,4、姚某2、姚某1、陈某3、陈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1月6日在东莞召开欠薪纠纷会议时,因王某和陈迪喜此前各分过30万元,施工方才要求该二人各拿30万元给工人发放工资,与《会议记录》证实王某和陈迪喜的确需要各拿30万元给康某施工队使用的客观情况相印证,与王某陈述其与陈迪喜约定各分3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将该笔款项用于购车,且事前已有多人知晓的情况相符。2.税务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强龙分公司2008年期间在中山市均无欠税记录,证明强龙分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划入中山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的30万元不属于该公司当期应缴的国税和地税。且强龙分公司已于当年4月28日、5月12日在东莞市地税部门完税,亦不存在应缴而未缴的情况。故李淑玉报案时声称涉案30万元是其让王某到三乡国税分局缴纳的强龙分公司当期应缴税款(国税),陈迪喜供述其应王某要求而开具涉案的30万元支票用于缴税,事后要求王某出示税票但对方不能提供的供述是虚构的事实。3.陈迪喜的多份供述均称强龙分公司系其一个人的公司,王某并非合伙人,且其本人熟知地税的完税手续,却又供称涉案的30万元系其应王某要求而开具用于日后缴税,但又不清楚该笔款项用于缴交何种税收,据此,陈迪喜、李淑玉所述仅凭王某一人之言,在未予以核实且明显不同于正常缴税手续的情况下,即向王某开具30万元用于缴税的支票的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4.虽然证人杜某、刘某夫妇称2008年间陈迪喜以个人名义要求其二人向陈迪喜位于东莞黄江的工地提供货款为33万元的排水材料,但二人关于收款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二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王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时均陈述当时并无制作送货清单,却在时隔6年之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期间,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由刘某书写的送货单,且杜某夫妇的送货材料未经王某或被授权人王某1、燕某签收,15万元的划款亦未经王某认可,不符合《合作协议》关于强龙分公司的材料采购、款额支出必须经双方同意确认的规定,且强龙分公司负责的翔成公司厂房工程不包含水电,不需要杜某夫妇所送的排水材料。同时,上诉人陈迪喜2009年3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称其将收到的30万元用于支付厂房和污水厂的五金材料,但不记得供应商是谁,在其后的几份笔录中才提出该笔钱用于支付杜某的材料款,但关于支付的数额及先后顺序的供述与刘某、杜某二人的证言亦不吻合。据此,陈迪喜、李淑玉以及杜某、刘某关于陈迪喜将其所收取的30万元用于支付强龙分公司的工程材料款的供述与证言均不足采信。由此可见,陈迪喜系将上述款项实际用于个人支出,与强龙分公司无关,印证了陈迪喜、王某各分30万元使用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用于购车的30万元是其可支配的暂分款而非税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涉案的30万元系暂分款而非税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迪喜、李淑玉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问题。1.关于陈迪喜。鉴于陈迪喜在明知涉案的两笔30万元系其与王某二人的暂分款的情况下,却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笔“税款”,明显具有诬告陷害王某的主观故意,且其授意李淑玉在支票存根处将款额用途记载为“税款(划账)”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陷害王某的目的。虽然陈迪喜辩解存根处的“税款(划账)”字样是按王某授意所写,但根据其与李淑玉及王某三人关于开具该张支票的情形的陈述可以证实,该张支票系李淑玉在家中填写后由陈迪喜转交给王某,王某在收取支票时并不知晓陈、李某2在票根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税款(划账)”,且由于强龙分公司没有建立起财务账簿,也没有聘请会计,除了为查询款额去向,支票存根对于公司财务无使用价值。而公司支票存根全部由李淑玉保管,王某不能触及且从未核查过。上述填写用途与票面相左的30万元支票存根,不仅无法反映钱款的真实用途,令查询功能丧失,对公司无益,对王某更有害无益,据此可见,陈迪喜关于其系在王某授意下要求李淑玉填写支票存根的辩解明显不符常理。2.关于李淑玉。李淑玉在报案陈述中称系其通知王某去国税三乡分局缴税并转账30万元给王某用于缴税,但在8月底因公司的财务报表记载为零才发现王某侵占该30万元自用,遂报警。但其在其后的多份供述中均强调其并不参与强龙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管理税务缴交工作,且三乡税务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明确证实强龙分公司2008年7月至9月间并无纳税申报,且李淑玉作为强龙分公司的负责人,需要其签名盖章,公司才能向国税局纳税申报之后再缴税扣税,而东莞翔成公司厂房工程的发包方若支付工程款,也需要通知陈迪喜安排人员先垫支缴纳税款后才会划款,因此强龙分公司是否要交税、交多少税,李淑玉主观上应当明知,故其亦应明知强龙分公司在2008年8月不存在30万元应缴税款。据此可见,李淑玉当时的报案陈述明显系捏造的事实。李淑玉在明知转账给王某的30万元并非应缴税款的情况下,在陈迪喜的授意下,故意在支票存根上将款项用途记载为“税款(划账)”,并据此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某,可见其主观上与陈迪喜具有诬告陷害王某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诬告王某的行为。综上,鉴于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在明知王某用于购车的30万元是暂分款而非税款的情况下,为使王某受到刑事追究而捏造其侵占公司应缴税款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某,意图使王某受刑事追究,二人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均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陈、李某2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三、公诉机关虽未能提交涉案的两张30万元的支票的票面原件,但已当庭出示该两张支票的复印件进行质证,陈迪喜、李淑玉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两张支票以及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税款(划账)”等字样系李淑玉书写均予以确认,又有文检鉴定书印证涉案支票的真实性,故原判将该两张支票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辩护人所提一审在公诉机关未能出示支票原件的情况下采信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属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公安机关系在接到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的报案后,才立案侦查王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侦查确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依法解除对王某的强制措施并作出撤案决定,据此,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系在王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撤案后才立案侦查陈迪喜、李淑玉涉嫌诬告陷害一案,侦查人员张某与陈迪喜、李淑玉、王某亦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犯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其后果,认定二人的罪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据此分别判处二人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无视国家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迪喜、李淑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有理部分可予采纳,对其所提请求加重对二上诉人刑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昶洁

审判员  梁容坚

审判员  裴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