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1872号
原告:吴家荣,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费弟云,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费弟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眉,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吴家荣与被告费弟云、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高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吴家荣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家荣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吴家荣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家荣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家荣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邹金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