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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95号

姜炎与吴华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姜炎,吴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炎,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无业,住京山县新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炎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灯,被上诉人吴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吴华云归还姜炎191000元;2、由吴华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姜炎一审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等书面证据,已可证明其与吴华云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一审法院仅凭张桂平的证言,认定姜炎与吴华云系合伙关系错误。张桂平与吴华云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相互矛盾,不应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庭审时姜炎补充一点上诉理由,吴华云向姜炎借款与二人间合伙并不冲突,合伙至今未清算。吴华云答辩称,1、吴华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由姜炎签字的两份工作记录《第一笔进度收支情况》、《第二笔进度收支情况》,对191000元资金来源及用途进行了明确记载。该证据结合张桂平的证言,可证明姜炎、吴华云及案外人张金红系合伙关系。姜炎向吴华云转帐的171000元及出具借条的2万元,实际系合伙工程结算进度款,并非姜炎自有资金。姜炎将上述款项交给吴华云,系按照合伙内部分工,由吴华云对资金进行管理,该两笔款项的交付并非基于借贷。2、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间系合伙关系,并向姜炎释明,但姜炎依然坚持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姜炎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华云偿还借款19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华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姜炎在新疆五彩湾电子总公司承建的新华消防站建设工程中负责施工时,经张桂平介绍,姜炎、吴华云及案外人张金红口头约定共同出资承建土建工程,姜炎负责现场质量管理、工程款进度款的结算及协调工作,吴华云负责生活开支、采购材料等,张金红协助管理。后双方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7月22日,姜炎经手领取了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后,三人每人分得投资款5万元,扣除税金及材料款29000元,余款121000元加上吴华云应分得的5万元,共计171000元由姜炎汇入了吴华云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29日,姜炎领取第二笔工程40万元后,扣除各种开支,结余4万元,当日,吴华云向姜炎出具了“暂借小姜生活费等费用贰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姜炎支付吴华云2万元。2014年9月,吴华云与张金红因故提出退伙,又经张桂平协调,姜炎同意吴华云与张金红退伙。吴华云途经西安市时,将相关账务委托张桂平转交给了姜炎,姜炎看后将账务通过张桂平退还给吴华云,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现姜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吴华云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姜炎与吴华云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即吴华云取得姜炎的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吴华云提交的《第一笔进度收支情况》、《第一笔进度收支情况》及姜炎签字的单据均由吴华云个人保管,且有姜炎签名确认,以上证据清楚记录了姜炎、吴华云及张金红在承建工程时均系以个人名义对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并非姜炎所述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在《第一笔进度收支情况》上明确载明了姜炎、吴华云及张金红系以股东身份各领投资款5万元。同时,证人张桂平亦当庭证实系其介绍吴华云、张金红与姜炎合伙承建工程,并且,吴华云与张金红退伙亦是经过了证人协调,同时,吴华云亦将相关账务通过证人转交给了姜炎审查,综上,吴华云提交的相关书证与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且与其陈述相吻合,充分证明了姜炎、吴华云及案外人张金红在新疆按照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因此,确认姜炎、吴华云及案外人张金红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并不影响对其合伙关系的认定,对吴华云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姜炎诉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华云系基于合伙关系而取得了姜炎的款项,但由于至今双方并未对合伙的账务进行结算,况且,吴华云取得的款项中部分系其应分得的投资款,现姜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吴华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后,姜炎仍坚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姜炎负担。二审中,双方依然争议:吴华云是否向姜炎借款191000元。姜炎主张二人间系借贷关系,一审提交姜炎向吴华云转账171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吴华云向姜炎出具的金额2万元的借条1份,以资证明。吴华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两笔款项系借款。并称,1、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一笔进度款收支情况”,系姜炎、吴华云、张金红三人合伙期间,吴华云所做的工作记录。该证据可证明姜炎于2014年7月22日领取工程款30万元,该款部分用于工程开支,另返还三合伙人投资款每人5万元,剩余121000元由吴华云管理。2014年7月22日姜炎汇给吴华云的171000元,即由返还的投资款5万元和剩余合伙资金121000元组成。2、一审证据一中的“第二笔进度款收支情况”,其上有姜炎签字确认。该记录是对合伙收入、姜炎经手的支出以及剩余资金的记载。据该记录,收支相抵后,姜炎持有资金4万元。因合伙过程中还有其他开支,吴华云又负责财务管理,故姜炎汇给吴华云2万元用于日常支出,吴华云为此向姜炎出具借条。3、吴华云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姜炎签字的开支单据4份)、证据四(证人张桂平的证言),亦可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二审庭审中,姜炎认可与吴华云、张金红系合伙关系。对于争议的两笔款项,其中171000元,鉴于1、姜炎陈述其将该款转账给吴华云,是用于合伙购买材料而非吴华云向其借款;2、吴华云对171000元的资金来源、组成及用途均作出说明,其说明与“第一笔进度款收支情况”的记载相符,而姜炎于该记录上签字确认。由此,姜炎再主张该笔171000元系借款,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笔2万元,姜炎称系吴华云个人向其借款以用作生活费,吴华云则提出系用于工程支出。该笔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暂借小姜生活费等费用2万元。考虑到1、该笔款项支付发生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且合伙至今未清算。吴华云陈述的以借条形式自姜炎处领款,以便合伙清算时结账,存在合理性;2、二审庭审中,姜炎也认可其交付款项时,吴华云并没有明确提出是其个人借款。故该笔2万元不足以被认定为吴华云个人向姜炎借款。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姜炎以吴华云向其借款191000元为由,要求其还款。依据现有证据,已查明就191000元,于双方间并不成立借贷关系,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姜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