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994号原告崔建,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雷、解川功,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夏爽,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建与被告蔡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建的委托代理人解川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蔡智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烟青路与兰王路路口时,与原告崔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818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误工费19754.85元(77.47元/天×255天),护理费9565.4元(147.16元/天×6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113652.68元,实际主张79556.88元。被告蔡智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蔡智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烟青路与兰王路路口时,与原告崔建无驾驶证骑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建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建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双);2、左胫腓骨开放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伤;5、左胫前动脉断裂。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计60284.84元。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崔建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原告崔建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崔建系青岛天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7.47元。被告蔡智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崔建承担30%、被告蔡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并依法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经济损失共计172098.8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52098.84元)。
二、驳回原告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11日、20日到莱西市店埠镇卫生院门诊治疗3次,支付医疗费151.26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伴左踝关节背伸不能9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骨不连;2、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3、左足下垂畸形;4、左腓总神经麻痹。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继续切口换药3日一次,如有病情反复等及时回院就诊;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每月复查,加强营养、加强踝关节被动功能锻炼等,花去医疗费49232.47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并于2016年7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到该院复查3次,支付医疗费32488.7元。2016年5月3日原告支付助行器费160元。以上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7659.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后续治疗的损伤与2015年7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此原告不予同意,表示其后续治疗费待其治疗后另行主张。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016)鲁028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蔡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崔建承担30%、被告蔡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胫腓骨骨折(双)、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等,治疗后因左腓骨骨折骨不连、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等又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后续治疗的损伤与2015年7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其未提供原告的后续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的证据,其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也不同意,原告明确表示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建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81872.43元(自费药为176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84332.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46670.89元[(84332.43元17659.73元)×70%]。自费药17659.73元,由被告蔡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建12361.81元(17659.73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崔建经济损失46670.89元;被告蔡智应当赔偿原告崔建经济损失12361.81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蔡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经济损失共计46670.8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崔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分行开户卡号为62×××01中)。
二、被告蔡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经济损失共计12361.8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崔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分行开户卡号为62×××01中)。
三、驳回原告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原告崔建承担23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崔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分行开户卡号为62×××01中),被告蔡智承担1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崔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分行开户卡号为62×××01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