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珍,女,1963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女,196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女,196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珍、刘×、黄×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珍、刘×、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宝珍伙同刘×、黄×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3期3楼,窃取被害人秦×放在贴身的双肩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宝珍、刘×、黄×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珍、刘×、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宝珍辩解称:我不认识也没见过黄×,案发当天我和刘×去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买衣服,我自己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刘×辩解称:我和刘宝珍到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买衣服,我没有实施或者帮助刘宝珍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看到刘宝珍是否盗窃了他人财物。被告人黄×辩解称:我不认识刘×,我和刘宝珍相约去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买衣服,但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就被抓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宝珍伙同刘×、黄×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3期3楼,窃取被害人秦×放在贴身的双肩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宝珍、刘×、黄×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宝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6年11月12日,我和刘×来到北京,一起住在宾馆里。15日早上,我俩一起去大红门商城转转。到了之后,我俩想转着买衣服,在一个摊位上,我看见一个女的前胸背着一个包,包的拉链开着,我看见里面有钱,就想着把钱偷走。我手上拿着一个塑料袋,装着我自己的衣服,我拿起塑料袋从正面假装挤到她面前,顺手就把包里的钱偷走了,我就赶紧离开了,没走多远就被一名男子拦住,我顺手就把刚偷来的钱扔了。我偷的是现金,应该是2万元,都打着捆。我偷钱的时候没有注意刘×在哪,我被抓后看见刘×以及另外一名不认识的女子也都被抓了。经辨认,指认出刘×、黄×就是在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被民警带回来的两名女子。2、被告人刘×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6年11月12日,我和刘宝珍来到北京,一起住在宾馆里。15日早上6时许,我提议去大红门商贸城溜达溜达,一方面我想买点衣服,另一方面看看有合适的机会可以偷点东西,刘宝珍就同意了。逛到大红门商城楼上时,我俩一前一后的在通道里走着,一名男子走过来让我站住,并把我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指认出刘宝珍、黄×就是在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被民警带回来的两名女子。3、被告人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6年11月14日晚上,我打电话给刘宝珍,得知她在北京后约她去大红门市场转转,一是买衣服,另外也看看能否偷点东西。第二天早上,我们先在二层转了一圈,没什么人,也没有找到下手偷东西的对象,我们就上了三层。走到三层三道时,刘宝珍和与她一起的那名女子从我对面走过来,走到我的身后,大概几分钟,刘宝珍和那名女子应该是偷到东西了,就很快从我身边走过去,具体刘宝珍她们是怎么偷的我没看见。刘宝珍她们在偷东西时,我正在看衣服,没有配合她们。经辨认,指认出刘宝珍就是在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被民警抓获的红发女子;刘×就是在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被民警抓获的卷发女子。4、被害人秦×陈×及辨认笔录,证:2016年11月15日06时30分许,我在大红门服装商贸城3期早市3楼3通道上货,当时我的左手和右手分别提着两大包货物,还背着一个双肩背包,双肩包背在胸前。当时的通道很拥挤,我正通过人群向前行走,我的右前方冲我走过来一名红发女子,她右手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应该是衣服之类的货物,该黑色塑料袋被该名女子用右手提到她自己的胸前。该名女子从我右前方经过时,我感觉她在刻意地用身体拥挤我,她的那个黑色塑料袋正顶着我的下巴处,就在这时,我的身体左侧靠前位置又出现了一名卷发女子,她的手里有无物品我没有注意,她也用身体刻意地拥挤我,同时,我的身后也出现了一个人,这个人在我身后也向前挤我。虽然通道的人很多,但我身前这两名女子身边有较大的通行空间,我不清楚她们这两人为什么不约而同地挤我,我身后不知道是谁同一时间向前挤我。此时,我向前行走是很困难的,我就在原地停滞了约十几秒,之后,我身前这两名女子就向我身后走了,同时,刚才在我身后挤我的那个人也突然不挤我了。我就继续向前行走。我走了几步,这时,一名男子从身后把我叫住,他问我是否丢了东西。我就赶紧低头看了一下我胸前的双肩背包,发现我的双肩背包的拉链被拉开了,双肩背包内的上货款不见了。那名男子说他是警察,正在这时,我听见前面有人喊:“抓住她!”之后我就看见前面不远处刚才挤我的那两名女子和一名黑色头发女子很慌张地向前走,同时,那名红发女子还将一捆钱扔在了地上,该名男子就赶紧去追,这时,又出现了两名男子将这三名女子抓住了。对方男子将地上的这捆钱捡起来,我接过来一看正是我刚才丢的钱。后来,我才知道该三名男子是便衣警察,我就跟着警察一起到派出所了。经辨认,指认出刘宝珍就是在大红门服装商贸城3期早市3楼3通道被民警抓获的那名红发女子,当时她在我的右前方挤我;刘×是被抓的那名卷发女子,当时她在左前方挤我;黄×就是被抓的那名黑发女子。后附照片。5、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2016年11月15日06时30分许,当时我和同事严×、王×三个人正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地区开展便衣打击工作。我们三人来到了大红门服装商城3期早市3楼后,严×跟我们说前面有三名女子(一名女子头发发红,一名女子卷发,一名女子黑色长发)很可疑,该三人手里各自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前行,她们左顾右看,专盯着旁人背包、腰包看,时而交流几句话,不像别人一样挑衣服或者询问衣服价格。严×示意我们跟着这三人,于是我们三人就在这三人后面不远处进行跟踪。三名女子来到第三通道后,三个人向前走了一会儿,后来,三人相互不知道说了什么,红发女子和卷发女子就加快步伐向前走去,黑发女子继续以原来的步伐向前走。红发女子和卷发女子向前走了约6、7米后就转身返回然后紧贴在一名迎面走来的年轻女子左右,当时该名年轻女子与红发女子、卷发女子相向而行,该名年轻女子双手分别提着两大包货物,双肩上还挎着两个背包带,背包位于该名年轻女子胸前。于是王×就快步来到该名年轻女子的左侧,严×来到该名女子的右侧,我就一直盯着那名在年轻女子身后的黑发女子。这时,红发女子右手提着她的黑色塑料袋在该名年轻女子右前方用力挤压,那个黑色塑料袋紧靠在了该名年轻女子的右肩膀处,同时,他的左手伸进了黑色塑料袋的下方,年轻女子的挎包就在黑色塑料袋的下方,那名卷发女子在同一时间用左手提着她的黑色塑料袋用身体在该名年轻女子左前方用力拥挤,同时,那名黑发女子迅速上前,她右手提着她的黑色塑料袋在该名年轻女子身后用自己的身体向前拥挤该名年轻女子。于是,该名年轻女子就无法行走了。约过了5、6秒后,红发女子的左手从她右手所提的黑色塑料袋的下方抽了出来,红发女子的左手上拿着一捆钱,之后,她和卷发女子迅速向年轻女子身后走,黑发女子见状也转身跟着这两名女子向后走,年轻女子继续向前走。王×就示意我拦下这三名女子,我就快步冲着三名女子走过去。这三名女子见我冲她们过来就急忙分头走,王×就冲我喊:“抓住她!”红发女子听到喊声后就把那捆钱扔在了地上,我们三人就赶紧上前分别控制住了这三个人。严×把钱从地上拿了起来,这时,我看见年轻女子也过来了,严×拿着钱询问那名年轻女子钱是否是她的,年轻女子说钱正是她自己的。后来我们就把这三名女子带到了所里。经辨认,指认出刘宝珍就是在大红门服装商贸城3期早市3楼3通道被抓获的那名红发女子;刘×是被抓获的那名卷发女子;黄×就是被抓获的那名黑发女子。6、证人王×、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其证言内容与李×基本一致,同时辨认出三名被告人。7、手机截图照片,证:被告人刘宝珍及被告人黄×在自己的手机中分别存储了对方的电话号码,并分别在2016年9月19日、11月13日、11月14日通话联系的情况。8、起赃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民警将起获的二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秦×的情况。9、旅馆住宿信息,证:2016年11月11日至15日期间,刘宝珍与刘×住在业田宾馆103号房间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2006年3月30日,刘宝珍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8日,刘×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日,黄×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7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被告人刘宝珍、刘×、黄×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抓获被告人刘宝珍、刘×、黄×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珍、刘×、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珍、刘×、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的被害人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三名被告人相互配合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对三名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宝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黄×之前所受的刑事处罚以及涉案款项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恬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