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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刑初69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佳园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巴彦县兴隆镇婴姿坊孕婴用品店购物时,将店员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6s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妹妹王某乙一起到巴彦县兴隆镇婴姿坊孕婴用品店购物,店员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25岁)接待顾客时将手机放在货台上,王某甲看见手机便产生盗窃之念,将李某某的苹果6s手机盗走。李某某通过店内监控录像确定是王某甲将其手机盗走,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某通过王某乙与王某甲联系要求返还被盗手机,王某甲将盗窃的手机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王某乙,王某乙将被盗手机交到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返还给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宾县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谅解书;证人于恩晶、王某乙、曹东旭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将盗窃财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子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