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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4号

邓宗金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清城镇台后村民委员会、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宗金,本溪满族自治县清城镇台后村民委员会,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邓宗金,男,1964年11月16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邓深儒,系原告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清城镇台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周建华,该村村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宗金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清城镇台后村民委员会、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邓宗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向荣

审 判 员  奚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显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