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7执423号

朱某、徐某抚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7执423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被执行人徐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朱某与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赣1127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尚未执行到位,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赣1127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伟

审判员  黄小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