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奚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积圆,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上货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展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上货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故双方合同关系应当自书面合同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本案中双方从未就系争项目签订过书面合同,而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因是现代展览公司的设计方案达不到陆上货运公司的要求,陆上货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不与现代展览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法院进行审查时不应当考虑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而只应审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当事人的约定排除了适用缔约过错责任的可能,故从过错角度分析当事人承担责任显属有误。(三)即便需要分析过错,合同未能签署的过错在于现代展览公司,自其提交方案以来,陆上货运公司即持续不断的及时审核并向其提出意见,并无任何过错。且涉案《承诺书》系现代展览公司单方提供,并非双方共同签署,在该份《承诺书》中现代展览公司清楚存在书面合同不能正式签署的风险,仍在无正式合同的情形下开展施工,从而扩大了损失。(四)双方对合同不能签订的后果及处理已有明确约定,已特别设置了人民币10万元的补偿约定,一审法院未能尊重约定已属有误,二审法院在现代展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另行认定影视制作费用亦属损失更加不具合理性,一、二审法院对双方损失的酌定显失公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现代展览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结合双方合作时间、合作程度、现代展览公司履行的主要义务来综合考量,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已经事实上成立,陆上货运公司三次确认了现代展览公司的设计方案,符合《合作意向书》中约定的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陆上货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签署书面合同,没有权利选择补偿人民币10万元的方式来填补现代展览公司的损失。(二)陆上货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在分摊双方过错责任时已对陆上货运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现代展览公司的损失远高于法院最终确定的数额,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相关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现代展览公司在履约中的实际支出,陆上货运公司仍对影视制作费用等实际损失拒不认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上货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现代展览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首先,双方系就“物联网技术在物流领域应用展示交易中心”设计制作工程项目进行委托设计制作工作,现代展览公司经过两轮招投标后中标,并与陆上货运公司签订系争《合作意向书》,后虽经两次延期最终未签订正式合同,但结合双方在长期履约过程中的行为综合分析,双方就涉案项目积极合作及深入磋商程度已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陆上货运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代展览公司在长期履约中为实现合同目的投入了大量成本,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从具体损失项目上分别酌情加以认定具有合理性,陆上货运公司虽对部分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陆上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上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