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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147号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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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假借与张某某谈对象,多次通过各种名义骗取张某某共计134600余元,用于还其手机贷款、车贷、信用卡等个人消费,分别如下:1、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干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实则无业)为由,陆续多次诈骗张某某,张某某通过ATM机存入被告人杨某某农行账户(卡号:)总计32500元。2、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假借潍坊工地工人受伤住院需要医药费为由,诈骗张某某9.5万余元(此款系张某某抵押自身房产所得)。3、2016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干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实则无业)为由,陆续多次诈骗张某某,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7100余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予以否认,辩解称其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干过工地,部分钱款的确用于了偿还工地欠款,其没有诈骗张某某钱款,只是借款。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作了“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部分案件事实办案机关未进行核实,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实际无建设工程业务的情况下,编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等理由多次骗取张某某钱款,张某某通过ATM机向被告人杨某某账号为的农行账户先后存入现金32000余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日常开销。2、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实际无建设工程业务的情况下,谎称潍坊工地工人受伤住院需要医药费,骗取张某某95000余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钱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日常开销。3、2016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实际无建设工程业务的情况下,编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在外地办事需要资金等理由多次诈骗张某某钱款,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杨某某账号为的建行账户先后转账71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骗取张某某钱款共计1341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2015年3月份其认识的杨某某,然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在交往中,杨某某说他在潍坊干工地,做外墙保温。杨某某从2015年5月份开始向其借钱,杨某某以他的工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了十来次钱,每次2000-3000不等,累积下来大约有42000元,其都是存到杨某某的农行卡账户上了(账号为)。2015年8月份,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是他潍坊工地有个工人摔伤了住了院,需要赔偿医药费,还说工地管事的要扣他的工地,让其凑钱,其没答应。杨某某就提出用其房子抵押贷款,借他用一个月,其同意了。然后杨某某与其去了潍坊一个齐商银行的大楼,以其名义办理了贷款,贷了1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3000元的保险,银行给其建行卡里打了95210元。后来其把建行卡给了杨某某,杨某某自己去取的。之后杨某某就不怎么出现了,其联系杨某某还钱,杨某某要么就不接电话,要么就说没钱,以在外地没钱回不了青州、办事需要资金等各种理由向其借钱,还说在办什么公司,赚到钱就能还钱,其担心前期借出去的钱没有着落,才又给杨某某打了钱。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系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了其钱款15万余元。3、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报警案发,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1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三方确认书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活期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借款10万元以及该款的转账、提取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农行账户存款32000余元以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杨某某建行账户转账7100元的事实。(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与李红离婚、于2015年8月10日与李玲结婚��于2016年7月27日与李玲离婚。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2、3月份,其和张某某确定谈对象后,开始找她借钱,骗她说其工地上需要钱,陆陆续续找张某某借了很多次钱,大概有四、五万元。这些钱其还手机月供花了四、五千,还车贷1万多,还交通银行信用卡2万多,剩余的也花了。2015年8月份左右,其当时想做煤炭生意,但没有本金,想再跟张某某借,其就骗张某某说其工地上出了点事,有人掉下来摔伤了,急需用钱,张某某说她也没有钱了。其就向她说让她把房子抵押了贷款,张某某同意了。然后其就开车拉着张某某去了潍坊胜利街和北海路交叉口的一个银行旁边的大楼里办理了贷款手续。张某某用房子抵押贷款十万元。签了合同后过了几天,那个贷款公司就把钱打到了张某某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里了,但是只打了九万多,因为那个贷款公司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和一些其他的费用。其从张某某那里拿了该建设银行卡,张某某告诉了其密码。后来煤炭生意没有谈成,其就把这九万元钱一部分还了车贷,一部分还了以前干工地欠的钱,剩下的用于了住院治疗以及日常消费,最后就把钱花完了。其这两年没有工作,也没干工地。张某某除了通过ATM存钱到其卡上之外,就是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张某某通过银行ATM存到其银行卡总计32500元,通过支付宝给其转账共计7100元,其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所作“其没有诈骗张某某钱款,只是借款”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隐瞒其真实婚姻情况,借与被害人张某某谈恋爱为名,在无工作收入、无实际建筑工程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编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工地工人受伤住院需要医药费”等理由,将多达13万余元的钱款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出”。在取得钱款后,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将钱款进行妥善保存或合理投资,亦无归还钱款的计划和意愿,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且至案发时其仍不能赔偿张某某的损失。综合分析,被告人杨某某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借”为名,行骗取被害人张某��财物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证人梁某、孙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向梁英借钱、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开始与孙丰梅谈恋爱的事实,所证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张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陈述中已对其能否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联系作了详细解释,与其第一次陈述并不矛盾,而且被害人能否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对部分案件事实办案机关未进行核实,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单一证据,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否从事工程建设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较为稳定,对其在与被害人张某某恋爱期间,并无实际工程业务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述,其当庭亦供述其只是在2010年至2012年承揽过工程,对该供述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3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栋栋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