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该院人力资源处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艳,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医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汤艳之夫),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汤艳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李新华,被上诉人汤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汤艳继续履行聘用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汤艳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其一,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即劳动者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后即可解除,并不需要仲裁裁决来解除,仲裁裁决却支持了汤艳的请求,裁决解除聘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汤艳与上诉人中心医院之间的聘用合同约定有服务期,中心医院也如约对汤艳进行了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现在服务期未满,且汤艳并未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因此汤艳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不应判令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汤艳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以及变更执业医师注册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档案、社保关系等手续转移事项,应当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汤艳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与中心医院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中心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起诉而未发生效力,故此一审过程中汤艳与中心医院的聘用合同仍未解除,那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故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汤艳辩称,1、上诉人忽略了两个重要事实。其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陈述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节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忽略了其中一个重要事实,即该聘用合同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中止、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或者不愿意协商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说明被上诉人汤艳在向上诉人辞职、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在上诉人不同意且不愿意协商的情况下,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是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二,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已经于2016年9月开始停止缴纳被上诉人汤艳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上诉人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即劳动者在履行法定义务后即可解除,不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的一裁两审制度,即先仲裁,后诉讼。如果按照上诉人对形成权的理解,实质就是将聘用合同的争议处置置于法律程序之外,剥夺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权益的权利。3、上诉人关于“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汤艳之间的聘用合同约定有服务期,服务期未满并且被上诉人汤艳未支付违约金,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汤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被上诉人汤艳认同服务期未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愿意支付依法合规的违约金。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读博期间的学费等费用,并且提出的违约金金额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采取不予协商的态度,等同于是通过“天价”违约金的方式变相剥夺被上诉人汤艳辞职的权利。其二,被上诉人汤艳曾多次请求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违约金的问题,但均遭到上诉人的拒绝。因此,该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其三,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汤艳关于违约金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执业医师证等关系的理由。4、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述人汤艳正是因为行使法律赋予的辞职权利后,上诉人拒不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被上述人无奈之下才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上述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其二,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后,并且明确是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汤艳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是依法合规的。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四,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汤艳申请辞职、解除聘用合同完全符合相关程序,具备解除聘用合同条件。其五,《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就是劳资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有签署就有解除。劳动合同只能签署不能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主张的劳动合同一经签署,不能解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合规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强迫劳动者劳动,严重违法。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汤艳约定有服务期的《担保协议》违法,是无效的。该协议是在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汤艳与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约定有服务期的主要依据,其违法、无效理由如下:其一,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市中心医院却要求汤艳自找“担保人”。《担保协议》本身就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无效协议。其二,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医院定向、委培的博士研究生毕业后须在医院工作10年以上,学历、学位证书由人力资源部代为保管,规定服务期满后交还本人”。所谓的“10年以上”到100年,都可称为“10年以上”。这根本不是严谨的合同条款所应有的表述。汤艳的在职培训,需要签署的是“培训协议”,不是“卖身契”。“上交学历证书”说白了,就是将汤艳的有效证件,扣押在人力资源部此条款严重违法。“担保协议”具有侮辱劳动者人格;侵犯劳动者劳动、学习权益,人民法院理应依法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合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汤艳的合法权利。锦州市中心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单位在职妇科医生,正在委托博士生在读,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也签订有服务期协议,聘用合同期限为五年,2018年5月30日到期,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出外进修《协议》,约定被告进修学习之后,需在院工作5年以上,否则退还医院所承担的进修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并支付违约赔偿3万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委托培养被告进行博士学习,现在正在学习期间,双方约定委培的博士研究生毕业后需在院工作10年以上,如果个人因素离开医院,医院除收回在读期间所承担的学费、工资、保险外,还将按规定收取人才培养费和违约金费用。2016年,在聘用合同、服务期限均未到期情况下,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聘用关系,并办理档案及保险关系转移。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锦劳仲字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聘用关系并办理档案及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认为锦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理由:
一、解除聘用书用合同属于形成权,即劳动者个人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即可解除,无须仲裁裁决,因此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二、被告并不具备解除聘用合同条件,因此聘用合同未解除;
三、被告并未支付进修期的培养费,仲裁委对不具备法定职权、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请求予以裁决错误。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告原系原告处妇产科医生。被告于199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9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因辞职一事,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内容为:1、请求解除汤艳与锦州市中心医院之间的聘用关系。2、要求锦州市中心医院配合汤艳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并配合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手续。2016年6月12日,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锦劳仲案字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汤艳与锦州市中心医院解除聘用合同书建立的聘用关系;
二、锦州市中心医院按相关规定为汤艳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
三、关于变更执业医师注册的请求不予调整。另查,2013年7月原告委托培养被告进行博士学习。并于同月18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载明,医院定向、委培的博士研究生毕业后须在院工作10年以上,学历、学位证书由人力资源部代为保管,规定服务期满后交还本人。如因个人因素离开医院,医院除收回在读期间所承担的学费、工资、保险外,还将按规定收取人才培训费和违约金等费用,如遇医院政策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给付,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均应依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此,原、被告之间聘用合同的解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至提出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故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的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并配合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手续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后,上述请求均系解除聘用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在原、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后,原告处保留被告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在原告处注册执业医师显无必要,故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并配合办理执业医师注册变更手续。关于原告诉请不应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解除聘用合同属于形成权,即劳动者个人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即可解除,无须仲裁裁决,因此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被告并不具备解除聘用合同条件,因此聘用合同未解除;我国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即先仲裁,后诉讼;原告上述理由一、二实质将聘用合同的争议处理置于法律程序之外,剥夺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属不应辞职之情况,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并未支付进修期的培养费等费用以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故此不能解除聘用合同一节,上述理由并非不准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依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培养费等费用,该争议因尚未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处理,故此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锦州市中心医院与被告汤艳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二、原告锦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被告汤艳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原告锦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被告汤艳办理变更执业医师注册手续;
四、驳回原告锦州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锦州市中心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到2016年5月申请仲裁时已近六个月,所以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拟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办理变更职业医师注册手续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后,上述行为均系解除聘用合同后上诉人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且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上诉人处保留被上诉人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注册职业医师显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及办理变更职业医师注册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赖志勇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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