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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353号

赵春艳诉杨明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文子,赵春艳,杨明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353号

原告:赵文子,女,1963年7月8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碧水园林小区。

原告:赵春艳,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延吉市碧水园林小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纯,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赵文子、赵春艳与被告杨明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文子、赵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劳务合同,给付借款,赔偿损失等相关费用189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去俄罗斯劳务合同,杨明纯拒绝前往,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文子、赵春艳不能提供杨明纯的准确送达地址、户籍所在地、职业等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赵文子、赵春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文子、赵春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元,退还赵文子、赵春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春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