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11号
原告:刘玉珍,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张继东,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张继标,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朝阳,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珍、张继东、张继标与被告高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张继东、张继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高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珍、张继东、张继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67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9355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5585元,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0000元,剩余525585元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1576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受害人张维珊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1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3公里+2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被告高朝阳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维珊死亡。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朝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维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高朝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朝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他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有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家庭条件较差,赔偿能力有限,但他会尽量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对于自身车损保留向原告追索赔偿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时20分许,受害人张维珊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1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13公里+20米处时,与停在此处被告高朝阳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维珊死亡。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朝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维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朝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张维珊生前系安丘市奥源食品公司职工,于2016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刘玉珍系张维珊之妻,张继东系张维珊之长子,张继标系张维珊之次子。张维珊之父张立有已于1997年去世,其母王素美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声明对张维珊死亡所造成的的损失由三原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受害人张维珊退休证、社保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朝阳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张维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维珊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朝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维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之亲属张维珊因交通事故致死,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因受害人张维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为奥源公司退休职工,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工资收入,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1545元/年+12930元/年)÷2×19年,计款422512.5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维珊虽因交通事故致死,但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2512.5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4487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朝阳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该车辆上路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朝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朝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338742.5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朝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1622.75元。综上,被告高朝阳共应赔偿原告刘玉珍、张继东、张继标各项损失共计211622.75元(110000元+101622.75元)。受害人张维珊之母王素美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的权利,系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朝阳赔偿原告刘玉珍、张继东、张继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6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玉珍、张继东、张继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刘玉珍、张继东、张继标负担557元,由被告高朝阳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