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位学峰,男,汉族,1977年7月31日出生,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昱衡,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日,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马清花,女,生于1992年1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系被执行人李昱衡妻子。被执行人李昱环,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1日,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丁辉,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3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谢娇,女,生于1984年12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建民,男,生于1985年12月4日,回族,初中,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谢娇丈夫。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昱衡、马清花、李煜环、丁辉、谢娇、杨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李昱衡、马清花、李煜环、丁辉、谢娇、杨建民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81.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28.00元,执行费153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昱衡、马清花、李煜环、丁辉、谢娇、杨建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了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函并对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王金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咸晓东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