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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3号

史静与杨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静,杨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3号

原告:史静,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杨风林,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史静与被告杨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风林偿还其货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杨风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其给被告杨风林的工地供货,被告杨风林于2011年1月30日向其出具36700元的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仍下欠13500元货款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风林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风林在承建福源小学工地时,原告史静向被告杨风林供应内墙砖,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风林向原告史静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单据2011年元月30日今证明到福源小学内墙砖款叁万陆仟柒佰元已付壹万陆仟柒佰元下余贰万元正¥20000杨风林2014年元月29日付5000元下余15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1500元下欠13500元杨风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史静为被告杨风林提供内墙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风林作为买受人使用原告史静提供的内墙砖,依法应向原告史静支付货款。原告史静要求被告杨风林给付货款13500元,由被告杨风林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静要求被告杨风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杨风林应自向原告史静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原告史静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史静货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杨风林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288元,由被告杨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志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屈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