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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886号

肖志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志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任丘市世纪商贸城4区6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35631399N。

法定代表人:吴玉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朱京涛,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志强委托代理人于自华、被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朱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森提出借款。同日,田森扣除了10800元利息后,转给上诉人289200元。2013年12月,田森提出需要资金,让上诉人偿还借款并向其出借54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27日向田森帐户转帐84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借款,其余为向被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已还清,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并未清偿,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肖志强向原告江山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单位:江山永泰;借款人姓名:肖志强;借款用途:个人借款62×××30¥300000打款289200,现金10800;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单位领导批示:同意,田森,2013.8.1;财务主管核批:杨颖,2013.8.1;经办人签章:肖志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89200元打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0。被告肖志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肖志强向原告江山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志强长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肖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肖志强应偿还原告江山公司借款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肖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银行卡及转帐明细各一份,以证实其向田森转帐84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持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卡号是田森个人卡号,借江山永泰30万是借公司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执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打给田森84万元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并同时借给本案被上诉人54万元未举证证实,故上诉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简易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30万元,其中289200元由被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打给上诉人,另外10800元为现金支付已在借款单中注明,并有上诉人肖志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称未收该笔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打给田森本人84万元,称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同时借给被上诉人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54万元,只有肖志强打给田森个人帐户84万元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用于偿还任丘市江山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向该公司提供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上诉人另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肖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肖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宝光

审判员  程玉玉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