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7368号
原告:王振香,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钢管公司东丽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李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泽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香诉被告天津钢管公司东丽排水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王振香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振香负担。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园媛
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