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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更178号

吴伟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178号罪犯吴伟强,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2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5日至3月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凤俊出庭履行职务,石嘴山市监狱指派干警韦晓宇、李慧娟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物奖,计分考核累计104分。建议对罪犯吴伟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物奖,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10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伟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衍泉

审判员  郗春梅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庆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