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91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