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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916号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91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