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月20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由吴起县东方大厦公交站点开往农机学校的陕J383**号5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一千五百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盗取被害人钱包后,在农机学校公交站点下车,改乘出租车到吴起客运站。在出租车上被告人将钱包内的一千五百余元现金从钱包取出装在自己衣兜内,然后乘坐客车离开吴起,在客车上将钱包扔出车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沛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