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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财保94号

杨宝生、许兰昌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宝生,许兰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94号

申请人:杨宝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

申请人:许兰昌,男,住山东省郓城县。系鲁R×××××号货车驾驶员及车主。申请人称,2017年3月14日5时20分许,杨宝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玉皇新村处时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南侧的许兰昌驾驶的鲁R×××××号货车追尾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杨宝生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092号认定杨宝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兰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杨宝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许兰昌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货车,申请人杨宝生的儿子杨忠义提供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5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宝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许兰昌驾驶并所有的鲁R×××××号货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秋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