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1民初297号
原告:武汉龙之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樱花路。
负责人:谌军。
被告:嘉鱼县二乔量贩歌厅。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栋*层。
负责人:尹泽松。武汉龙之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鱼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行嘉鱼分公司)诉嘉鱼县二乔量贩歌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龙之行嘉鱼分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之行嘉鱼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之行嘉鱼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龙之行嘉鱼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忠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