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菊兰,系陈小枚丈夫的妹妹。
上诉人(一审被告):渝水区下村镇绍文耐材再生加工厂,经营场所: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经营者:周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枚、上诉人渝水区下村镇绍文耐材再生加工厂(下称绍文加工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菊兰,上诉人绍文加工厂的经营者周绍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绍文加工厂赔偿陈小枚经济损失7950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小枚存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错误。陈小枚作为雇员对绍文加工厂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人身依附性,一切工作都是听从经营者周绍文的安排、指挥、管理。涉案粉碎机不是事故发生当日才需要用手带动才能启动,而是长期以来一直如此。周绍文明知及其陈旧不能正常运转,但为了节约生产成本仍然安排、指挥陈小枚操作该机器。因此陈小枚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绍文加工厂应对陈小枚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2、陈小枚向法院起诉时2016年统计数据尚未公布,之后2016年统计数据公布,为保护弱者利益,一审法院应当按照2016年统计数据计算陈小枚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既已认定陈小枚的工资为90元/天,却又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陈小枚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90元/天计算陈小枚的误工费。4、一审法院判决陈小枚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显失公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此类案件应由作为雇主的绍文加工厂全部承担诉讼费。针对陈小枚的上诉请求,绍文加工厂辩称,陈小枚主张涉案粉碎机需要用手带动皮带才能启动,是为了加重绍文加工厂的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其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小枚的上诉请求。绍文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小枚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向陈小枚支付经济损失34742.4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绍文加工厂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陈小枚一直在绍文加工厂做普工,粉碎机如何启动是明知的。且陈小枚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故意用手启动粉碎机,应担主要责任。绍文加工厂未发现陈小枚用手启动粉碎机,如发现肯定会加以劝阻,一审法院认定绍文加工厂未对陈小枚用右手带动皮带进行劝阻,存在过错,明显加重了绍文加工厂的责任。2、陈小枚住院期间的护理和伙食由绍文加工厂提供,一审法院判决绍文加工厂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3、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上住院治疗的14天,应只计算74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合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超过了其工资标准,在不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工资水平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新余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针对绍文加工厂的上诉请求,陈小枚辩称,法律规定伤残鉴定可以计算定残前一日,其未故意拖延伤残鉴定时间。周绍文明知涉案粉碎机存在故障而不修理,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绍文加工厂的上诉请求。陈小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绍文加工厂赔偿陈小枚各项经济损失795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绍文加工厂雇请陈小枚为粉碎小工,帮其挑选石头并将石头搬运到粉碎机器进行加工,工资为90元/天。2015年8月7日,绍文加工厂的粉碎机接通电源时机器尚未运转,陈小枚便用右手去带动皮带过程中不慎被皮带夹伤,造成陈小枚右手示中环指完全离断、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陈小枚被周绍文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期间治疗共14天,花费医疗费24712.92元,已由绍文加工厂支付。2015年11月16日,陈小枚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绍文加工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陈小枚为城镇居民,其与配偶需要抚养两个小孩,女儿邹琪出生于2004年7月9日,儿子邹浪出生于2008年1月6日。陈小枚受伤后,绍文加工厂给付陈小枚营养费等计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绍文加工厂与陈小枚系雇佣与被雇佣法律关系,陈小枚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绍文加工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提供劳务的一方(即陈小枚)宣传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对陈小枚在粉碎机启动过程用右手带动皮带的行为也未行劝阻,是造成陈小枚右手骨折的主要原因。陈小枚作为成年人,在粉碎机启动过程中,用手带动皮带,有一定的危险性,陈小枚应当预见由此带来的损害结果,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次要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陈小枚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绍文加工厂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陈小枚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12.92元(绍文加工厂已经支付);2、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3、误工费9139元(32076元/年÷365×104天),因陈小枚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640元(42746元/年÷365×14天),此项未超出2015年度江西省卫生和社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5、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6、鉴定费60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13628元(15142元/年×7年×10%÷2+15142元/年×11年×10%÷2);8、关于交通费,陈小枚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9、关于陈小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陈小枚的伤残情况,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陈小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57.92元,绍文加工厂应赔偿陈小枚经济损失34712.43元(100758.92元×60%-24712.92元-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绍文加工厂(经营者周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小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2.43元;
二、驳回陈小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陈小枚负担1119元,绍文加工厂(经营者周绍文)负担66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
经审理查明:陈小枚在绍文加工厂从事普工工种半年左右,涉案粉碎机没有产品合格证,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多次发生故障。陈小枚住院期间白天由周绍文的妻子护理,晚上由陈小枚的丈夫护理。关于住院期间伙食,周绍文的妻子给陈小枚带过饭菜,陈小枚的丈夫亦带过饭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小枚与绍文加工厂的责任如何划分?2、陈小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认定?3、陈小枚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4、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陈小枚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关于陈小枚与绍文加工厂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绍文加工厂的涉案粉碎机没有产品合格证,事故发生前多次发生故障,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陈小枚用手带动皮带的过程中亦未加以劝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陈小枚在绍文加工厂已从事普工半年,对粉碎机出现故障不能启动时用手带动皮带的危险性应是明知的,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绍文加工厂和陈小枚分别承担事故60%、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小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陈小枚住院治疗时间是14天,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间至陈小枚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小枚事故发生前半年在绍文加工厂从事普工工作,但系农村居民,应属从事农业行业人员,其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工资标准亦无不当。陈小枚住院期间,白天由周绍文的妻子护理,晚上由陈小枚丈夫护理,周绍文的妻子和陈小枚的丈夫均给陈小枚带过饭菜,因此,绍文加工厂主张不应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枚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绍文加工厂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小枚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分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小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陈小枚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小枚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6年10月19日,因此,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陈小枚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小枚与绍文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陈小枚负担669元,上诉人渝水区下村镇绍文耐材再生加工厂负担1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致易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