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3民初284号
原告:思想,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西海镇。
被告:华荣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思想与被告华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
原告思想于2017年3月27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思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思想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计3786元,由原告思想负担。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