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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33号

刀某1与杨某2、杨某3、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刀某1,杨某2,杨某3,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33号

原告:刀某1,女,2001年9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刀某2(曾用名刀某3,刀某1之父),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1(曾用名白某,刀某1之母),女,198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2,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3(杨某2之父),即本案被告杨某3。

法定代理人:罗某(杨某2之母),即本案被告罗某。

被告:杨某3,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罗某,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刀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1的法定代理人刀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某3和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刀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3、罗某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645.79元(其中:医疗费8025.49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住宿费70元、伙食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02时13分,杨某2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刀某1)行驶至元江联络线K4+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驶出路外翻入路沟里,造成驾驶人杨某2和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其被送往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1、面部裂伤;2、颧骨骨折;3、指间关节脱位。同年11月18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杨某2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杨某3、罗某应当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杨某2、杨某3、罗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只是我们实在是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故我们的意见是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我们也想赔但是实在没有能力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刀某1系元江县某某中学在校学生,与父母均是元江县红河街道大水平社区某某组的居民户。杨某2出生于2000年7月23日,系杨某3、罗某之子。2016年8月9日02时13分,杨某2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刀某1)行驶至元江联络线K4+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出路外翻入路沟里,造成驾驶人杨某2和乘车人刀某1受伤及该摩托车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同年8月11日作出第53042800S201600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杨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驾驶为由认定杨某2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刀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刀某1被送至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面部裂伤;2、颧骨骨折;3、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上级医院行整形。住院期间,刀某1由父亲刀某2护理。为此,刀某1支付住院医疗费6531.79元。出院后,刀某1又于同年8月27日、11月4日、11月28日、11月29日到元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用913.70元。11月16日,刀某2带刀某1到玉溪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刀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天平司鉴字[2016]第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刀某1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为此,刀某1支付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112元。11月25日,刀某2带刀某1到昆明都市俪人整形美容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80元、伙食费200元及往返交通费292元。12月1日,刀某2到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具收入证明,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载明:刀某2自2013年8月5日进入本单位工作至今,近一年的税后月平均收入为9000元。为此,刀某2支付住宿费70元及交通费180.30元。诉讼过程中,杨某2陈述:事发当天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跟头一天晚上一起吃饭的同学李某1拿来骑的。经询问,三被告明确表示,如找不到借车人李某1,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刀某1主张的10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刀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645.79元(含医疗费8025.49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4.30元、住宿费70元、伙食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杨某2是肇事摩托车的使用人,因其无相应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载刀某1上道路行驶却未确保安全而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从而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2依法应对给乘车人刀某1造成的70645.79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杨某2肇事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又无独立的财产,监护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了监护责任,因而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杨某3和罗某承担。综上所述,现三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借用情况,现原告刀某1主张由被告杨某2的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力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刀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70645.79元,由被告杨某3、罗某予以全额连带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杨某3、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杨某3、罗某共同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温春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倩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