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张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其支付7000元医疗费及4000元赡养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其父亲告其2010年不尽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书却出现其从2000年以来不尽赡养义务;××花费14000元,其父亲有能力也已支出,其不应承担,即使承担也应该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其父亲现在身体××生活完全能自理,其不应承担每年4000元的赡养费;其愿意赡养父母,一审法院判决其父母由其弟赡养,由其拿钱错误。王某2答辩称,上诉人从2000年前就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其一直住在二儿子家;上诉人的母亲已住院治疗花费3万多元,其起诉的医疗费是在起诉止时已花费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有能力支付赡养费,被上诉人以无能力赡养为由推脱赡养义务;其夫妻二人不愿分开居住,不应分别被赡养;上诉人还应支付营养费等其它费用20000元。王某2、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4000元,并承担原告如有××所花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2、张某共育有两子,被告王某1系其大儿子。自2000年以来原、被告关系逐渐恶化,被告未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与二儿子王广良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12月,原告张某因患胸下段食道癌于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000元,被告未分摊医疗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关于被告尽赡养义务的具体诉求,即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共4000元,并承担原告如有××所花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并要求原告和自己共同居住生活。因担忧发生生活矛盾,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另一方不再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近六年未看望父母和原告张某住院治疗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又因原告育有两子,结合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共4000元及承担二原告以后所花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原告王某2、张某赡养费共40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7000元,并承担二原告以后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凭医疗票据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愿意赡养其父母,仅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00元治疗费及每年4000元的赡养费的提出异议。关于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当对其母亲住院治疗花费承担相应部分,但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承担并未考虑医疗费的报销情况,上诉人母亲花费的医疗费中的个人承担部分,才应由赡养义务人予以分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显示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及7000元部分不当,应予纠正。考虑上诉人父母以后的治疗花费,应由王某1在医疗费支出后十日内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凭医疗票据),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退还王某1多承担部分。关于每年4000元的赡养费的问题,上诉人的父母已超出六十岁,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父亲仍有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该4000元赡养费并未超出农村居民年收入的一半,该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已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王某2、张某以后支出的医疗费由王某1在医疗费支出后十日内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凭医疗票据),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退还王某1多承担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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