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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4928号

金康与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虞素慷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康,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虞素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4928号

申请执行人:金康,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杨益方,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虞素慷,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金康与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兴公司)、虞素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16,822,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李卫星案”一般债权人分配方案,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到分配款人民币726,440元,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俞惠琴

审判员 许 峻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