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暮云工业园南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JosephA.Espinoz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靖,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晓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玲,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恩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礼恩派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加班费支付方面,申请从未实际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劳动权���,申请人的《员工手册》虽然规定“加班以0.5小时为计算单位,不足0.5小时的不予记加班”,但并未真正执行,申请人均按照被申请人申报的加班时间向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二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礼恩派公司是否应向何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礼恩派公司的《员工手册》第5.3.3条规定,加班以0.5小时为计算单位,不足0.5小时的不予记加班,该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且该规定已经实际损害了何玲的劳动权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判决礼恩派公司向何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礼恩派公司提出其不应向何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克江��理
审判员罗晓波
代理
审判员 周 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