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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异25号

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金骥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中宏远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2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兰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榕,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富友,执行董事。

第三人:金骥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接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宏远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郭富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远骥公司不能清偿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854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故瀚峰公司以金骥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骥公司)作为远骥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金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金骥公司在未依法出资的人民币1,0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宏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中宏远公司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瀚峰公司与远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854号裁决书,裁决远骥公司支付瀚峰公司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5,399,380元。该裁决生效后,远骥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债务,瀚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2执207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远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案执行过程中,瀚峰公司未能提供远骥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远骥公司名下有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远骥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金骥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中宏远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后远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金骥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占51%),中宏远公司认缴出资980万元(占49%),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0月26日。金骥公司与中宏远公司均未实际缴纳出资。2016年8月1日,金骥公司与中宏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远骥公司51%的股权作价1,020万元全部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并于同年8月9日办理变更登记。金骥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设立,股东为江苏亿万泰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郭接娣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夏文年为监事。中宏远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设立,股东为郭接娣和夏正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1,000万元,郭富友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郭接娣为监事。以上事实有瀚峰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金骥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中宏远进出口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征峰

审 判 员  朱志红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