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214号罪犯任皓杰,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石大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2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3月5日至3月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49分。建议对罪犯任皓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6年2月18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49分。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本院缴纳罚金6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收费大厅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该犯被判处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并根据其剩余刑期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皓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衍泉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庆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