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
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陆锐勤,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陆锐勤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
审判员陈奇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海清、范惠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陆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共7344.89元,其中透支本金6065.2元,利息870.17元(暂计至2016年2月7日,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359.06元,其他费用5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0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6年2月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共7344.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已予以发放,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6065.2元、利息870.17元、滞纳金359.06元,其他费用50.46元,合计7344.89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0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还款免息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6065.2元、利息870.17元、滞纳金359.06元、其他费用50.4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6065.2元、利息870.17元、滞纳金359.06元、其他费用(包括取现手续费及分期手续费)50.46元,合共欠款7344.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以及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陆锐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0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为870.17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06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359.06元、其他费用50.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奇志
人民陪审员 何海清
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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