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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刑初26号

邹闰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闰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闰兰(聋哑人),自报姓名姚晶晶,女,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指定辩护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朱丽华,开封市聋哑学校教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闰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助理检察员陈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闰兰及其辩护人郭崇智,手语翻译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闰兰乘坐开封市34路公交车行至大梁门外西关北街梁苑办事处站牌附近时,将被害人张某2装在其背包中的小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邹闰兰下车掏出现金将小零钱包扔在公交车后门地上并迅速躲进路边的公共厕所,后被守在公共厕所门口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在邹闰兰的保暖裤与秋裤之间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闰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邹闰兰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邹闰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闰兰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邹闰兰乘坐开封市34路公交车行至大梁门外西关北街梁苑办事处站牌附近时,盗窃被害人张某2装在其背包中的小零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邹闰兰下车掏出现金将小零钱包扔在公交车后门地上并迅速躲进路边的公共厕所,后被守在公共厕所门口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在邹闰兰的保暖裤与秋裤之间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闰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清单、结案报告、证人张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邹闰兰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闰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闰兰是又聋又哑的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闰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云娣

审 判 员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 萌